第十一条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从事可以从事商品期货中介业务的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中介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到申请日为止两个月的风险监督指标必须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库存管理监督的规定
(四)有从事金融期货中介业务的详细计划;
(5)业务设施和技术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未受刑事处罚,非法经营未受行政处罚,无信用记录。 而且,没有因为非法经营的嫌疑而被权限机关调查的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遣机构不存在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59条第2款、第60条规定的监督措施的情况。。。。。
|